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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在本市接受教育实施细则(市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46号)要求,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5〕3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教育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随迁子女是指在本市申领取得天津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境内来津人员的随迁子女(以下称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以及居住证持有人通过积分方式取得本市常住户口后,按照本市投靠落户政策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随迁子女(以下称投靠落户随迁子女)。

第三条 具备正常接受学校教育能力,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在本市接受教育的适龄随迁子女,可以按本细则规定申请在本市就学。

第二章 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随迁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相关申请要求由居住证载明的居住地所属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应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在有效期内的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居住证持有人及其随迁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住证持有人及其随迁子女在本市合法居所的证明,包括居住证持有人自有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居住证持有人与配偶、父母、子女共有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已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的务工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确立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并提供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本市灵活就业的居住证持有人需提供工作单位或居住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具的就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并提供在本市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五)本市或原户籍地卫生部门签发的随迁子女儿童预防接种证原件及复印件。第五条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本区县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申请接受义务教育登记情况,及时调整配置教育资源,将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统筹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第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选择在本市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就读的,按照本市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入学手续。

第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由原户籍地转入本市义务教育学校就读的,应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到居住证载明的居住地所属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相关申请登记要求由居住证载明的居住地所属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学期开学前、后一周,按照本市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转学手续。

第三章 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报考职业院校

第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报考本市中等职业学校(含五年制高等职业院校)。报名条件、资格审查、考试安排和招生录取等,依照本市中考招生工作有关规定执行,由就读学校所在区县招生办公室审核。

第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在本市普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可以报名参加本市春季高考专科层次招生和高等职业院校自主招生。报名条件、资格审查、考试安排和招生录取等,依照本市高等学校春季高考和高等职业院校自主招生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投靠落户随迁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和普通高等院校

第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通过积分方式取得本市常住户口后,其随迁子女按照投靠落户政策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报名参加本市普通高中招生考试。

随迁子女投靠落户手续应在本市中考报名前办理完毕。其报名条件、资格审查、考试安排和招生录取等,依照本市中考招生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投靠落户随迁子女由原户籍地普通高中转入本市普通高中就读,按照本市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有关规定,到投靠落户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学手续。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通过积分方式取得本市常住户口后,其随迁子女按照投靠落户政策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报名参加本市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

随迁子女投靠落户手续应在本市普通高考报名前办理完毕。其报名条件、资格审查、考试安排和招生录取等,依照本市高考招生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责任

第十三条 随迁子女教育工作实行属地安置、属地管理。各区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区县人口变化情况,科学规划学校布局,加强教育资源建设。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学籍管理,将随迁子女学籍管理纳入本市学籍管理系统,实行全市统一管理的学籍档案制度,并加强核实检查。

教育招生考试部门应制定考生报名资格审查规定,审核随迁子女升学考试资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并协助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公安部门应协助教育招生考试部门做好中考、高考报名考生的身份审查工作。

国土房管部门应协助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合法居所相关证明的审核工作。

监察部门应依法依规对本细则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20年12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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